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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跑“顺风车”时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发布时间:2025-01-10 13:45:58

春节前将迎来返乡高峰。为节约出行成本,顺风车产品受欢迎。然而,顺风车在出行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

近日,广西玉林中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车上两名顺风车乘客与顺风车车主的回乡路并不完全吻合,因此,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1月5日,记者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发现,顺风车发生事故后,部分法院判决支持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也有法院判决则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多名律师表示,提供“顺风车”服务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接单频率、行驶路线和费用收取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如果车主在不改变日常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收取合理费用,一般不应被认定为营运车辆,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正常赔付。反之,如果接单频率较高,且频繁行驶各个不同的路线,以盈利为目的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应认定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

私家车跑“顺风车”出事故会理赔? 法院:不予理赔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广西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其中,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网约顺风车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案例入选。

罗某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单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用黑色字体载明,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某天晚上,罗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虎门镇接罗某梅、罗某汉、李某广、李某之后从广东省回广西,罗某某等三人是回玉林北流市老家过年,李某光、李某是到玉林市容县六王镇。罗某某由岑溪往容县六王镇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申请车辆全损理赔,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认为罗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拒赔,罗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罗某某在某网约车平台上注册“顺风车”。乘客李某光、李某两人由“顺风车”平台下单,罗某某获得平台结算金400元。根据车主端账单情况记载,罗某某有多达几十次的接单收费行为,且时间、金额均不固定。

法院认定,罗某某适用平台载客收费行为性质上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判决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1月5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赵朋乐律师表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顺风车车主是否将车辆用于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能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为何部分法院会判定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车辆未改变非运营性质

然而,记者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发现,不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024年年初,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为“顺风车”拼单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05万元。

邓某名下有一辆渝A牌照小轿车,平时车辆交由丈夫杨某使用,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23年6月,杨某在四川省广安市通过某“顺风车”平台发布订单,当天中午接到两名“顺风车”乘客,目的地为重庆市铜梁区,车费合计108.1元。

当天13时29分,杨某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车上乘客一死、一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之后,邓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非法营运行为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邓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通过“顺风车”网络平台发布行程并接送乘客,没有在一天内或长期超过合理次数地进行“顺风车”拼单行为,其本质系平摊出行成本而非谋利,故应当严格区别于以谋利为目的“黑车载客”行为。因此,杨某系合理范围内对车辆的合理使用,未使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杨某存在非法营运行为。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邓某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合计3.05万元。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赵朋乐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车主的接单频率、费用收取和行驶路线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车主接单频率高、频繁行驶不同路线和收费超出成本分摊,这可能会被视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以盈利为目的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反之,如果符合顺风车特征,车主未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保险公司究竟要不要赔偿?律师:法院或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也就是说,顺风车应满足不以盈利为目的、出行路线相同、每日合乘次数有一定限制等特征。

北京鼎世律师事务所主任庞理鹏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顺风车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为顺风车以驾驶员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驾驶员日常路线基本相近,且每日派单次数未超过规定,符合顺风车的定义,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庞理鹏称,对顺风车的认定也是考量因素之一。比如,车主从甲市前往乙市,接了3单顺风车,在甲市两处不同地点先后搭乘了2位乘客后,又前往其他地方接第三名乘客,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那么,车主行为已经超越了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

对此,庞理鹏表示,法院通常会从接单频率、车辆行驶路线和收费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在接单频率方面,若车主接单次数特别多,且接单时间段异常,则可能被视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在车辆行驶路线方面,如果车主为了接单而改变日常行驶路线,则同样可能被视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在收费情况方面,若车主向乘客收取的费用超出了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合理范围,以盈利为目的,则也可能被视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

在庞理鹏看来,如果车主在不改变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合乘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且未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如果车主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盈利,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会被认定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来源:央广网   作者:记者 李洪鹏   编辑:钟一鸣